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

时间:2016-1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证券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证券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以及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该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将反洗钱工作落实到本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日常业务运作中。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和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密制度、宣传培训制度等。

第六条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反洗钱工作。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反洗钱工作主要职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制定本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

(二)协调本公司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公司相关部门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三)协调本公司相关部门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四)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检查或自评工作,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五)组织或督导开展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组织、协调本公司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其他反洗钱工作。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确保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技术条件,积极运用信息系统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风险等级划分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您的客户”的原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重新识别和持续识别工作。

客户资金账户必须为实名制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对应的各类证券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衍生产品账户等各类账户应与客户的资金账户名实相符。

第十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事先约定,对客户采取限制办理新业务、限制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转托管或者限制资金转出等措施。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结合证券行业特点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包括客户特征、地域、业务、行业(职业)等基本风险要素及其所蕴含的风险指标、风险指标子项和风险值的反洗钱客户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制定客户风险等级评估流程,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证券公司可以参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评估参考指标》(见附件),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反洗钱客户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并在实际应用中进行优化调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建立相应的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管理信息系统,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计量和评估客户风险等级。

证券公司可利用计算机系统等技术手段辅助完成部分初评工作。初评结果应由初评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复评确认。初评结果与复评结果不一致的,可由合规管理部门决定最终评级结果。

对于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在客户业务关系建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当客户重要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或涉及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权威媒体案件报道等可能导致风险状况发生实质变化时,证券公司应重新评定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已确立过风险等级的客户,证券公司应根据其风险程度设置相应的重新审核期限,实现对风险的动态追踪。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证券公司可以将其直接定级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被列入我国发布或承认的应实施反洗钱监控措施的名单;

(二)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为外国政要及其亲属、关系密切人;

(三)客户多次涉及证券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

(四)客户拒绝证券公司依法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五)其他认为存在相对较高的洗钱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需要重点关注的客户。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证券公司可以将其直接定级为低风险等级客户。但客户同时与证券公司存在代理行/信托等业务关系、涉及可疑交易报告、存在代理人的个人客户、拒绝配合尽职调查等情形时除外。

(一)1年内(客户开户1年以上)客户资产规模小于10万元的境内客户;

(二)证券投资资格和资金通过国家有关部门严格审核的客户,如QFII客户等;

(三)信息公开程度高的客户,如在规范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等;

(四)对其了解程度高、认为其洗钱风险或恐怖融资风险低的其他客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在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基础上,对不同客户采取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其中,对高风险客户应采取强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有效预防风险。

(一)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为高风险等级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业务关系时,应经其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批准或授权;

(二)酌情加强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对于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实施更为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按照“了解您的客户原则”积极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进一步了解客户及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情况,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和财产来源,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受益人信息的收集和更新频率;

(三)重点开展可疑交易识别工作。在对高风险等级客户评定、定期审核过程中,应当按照更为审慎严格的标准审查客户的交易和行为,开展可疑交易识别工作。一旦发现可能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行为,应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该大额交易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公司的可疑交易标准,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发现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方面存在异常情形,经有效分析识别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在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九条  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用于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送。


第五章  资料保存和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移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明确本公司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的内容以及查阅、复制反洗钱保密档案的审批流程。非依法律法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保密事项信息。


第六章 培训与宣传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宣传制度,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总体计划,每年开展对公司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工作和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督促和检查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洗钱培训。反洗钱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

(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反洗钱的宣传工作,根据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有关要求,组织对反洗钱工作的意义、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将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公司的稽核审计、检查或评估范围。反洗钱稽核审计、检查或评估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情况;

(四)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六)反洗钱业务培训和宣传情况;

(七)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八)其它相关工作内容。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奖惩措施,对内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反洗钱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证券公司应将本公司有关反洗钱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如反洗钱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比本指引的要求更为严格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和《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同时废止。